中华民国保全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章程〈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章程依据商业团体法、商业团体法施行细则及其它有关法令订定之。
第二条 本会定名为『中华民国保全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三条 本会以推展保全业务发展,促进国家、社会安定,协调同业关系,增进保全业共同利益与争取权益为宗旨。
第四条 本会以全国行政区域为组织区域,会址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但经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任 务
第五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关于国内外『保全』商业调查、统计及研究、发展等事项。
 二、关于国际贸易之联系、介绍及推广事宜。
 三、关于政府经济政策与商业法令之协助推行研究、建议事项。
 四、关于同业纠纷之调处事项。
 五、关于同业员工及大楼公共场所暨民营公司、厂、场安全管理人员,有关安全专业技能训练及业务讲习之
   举办事项。
 六、关于会员商品之广告、展览及证明事项。
 七、关于会员委托证照之申请、变更、换领及其它服务事项。
 八、关于防盗、防灾等安全工程之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及研究发展事项。
 九、关于会员及社会公益事业之举办事项。
 十、关于会员合法权益之维护事项。
十一、关于会员与会员代表之基本数据建立、及动态调 查、登记事项。
十二、关于接受政府机关、团体之委托服务事项。
十三、关于社会运动之参加事项。
十四、依其它法令规定应办理之事项。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一、凡直辖市保全公会及省保全公会联合会,经奉准立案者,均得为本会正式会员。
 二、非『保全业』之所属公会或领有政府合法证照之公司,可申请加入为本会赞助会员。
   前两项会员推派代表出席本会者,称为会员代表;会员代表应为会员所属公司之会员代表,并应年满20
   岁以上,至于应派代表人数,依本章程缴纳常年会费额度,采公平标准计算。
 三、本会各会员公会推派会员代表名额:
  〈一〉、年缴常年会费未满20万元之会员公会,得推派会员代表15人。
     〈会员所属公会之保全公司不足7家者,仅可推派会员代表10人〉
  〈二〉、年缴常年会费20万元〈含〉—30万元〈不含〉者,推派会员代表20人。
  〈三〉、年缴常年会费30万元〈含〉—40万元〈不含〉者,推派会员代表25人。
  〈四〉、年缴常年会费40万元〈含〉—50万元〈不含〉者,推派会员代表30人。
  〈五〉、年缴常年会费50万元〈含〉以上者,推派会员代表40人。
第七条
 一、赞助会员应由各会员推荐,于填具入会申请书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经理事会审查合格,并缴纳入会费
   后,始为本会赞助会员。
 二、赞助会员每一会员推派会员代表一名。
 三、赞助会员之所属会员代表无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及罢免权。
第八条 本会对会员均应发给会员证书,对会员所推派之代表应发给会员代表证,证照格式记载内容,均依照
    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九条 本会会员因需要,得随时改派其会员代表,原派之会员代表,于新任会员代表派定后,即丧失其代表
    资格。
第十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本会会员代表:
 一、凡有违反保全业法之任用资格者。
 二、犯罪经判决确定,在执行中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已为会员代表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丧失其代表资格,会员应另派代表补充之。
第十一条
 一、会员代表经会员推派后,应检具证明文件及学经历,报经本会理事会审查合格及报奉主管机关核备后,
   方得出席会员代表大会,撤换时亦同。
 二、正式会员之会员代表均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及罢免权,每一代表为一权。
 三、赞助会员之会员代表除无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及罢免权外,其它权利义务均与正式会员相同。
 四、会员代表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员代表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其它会员代表代理,但每一会员代表以代理
   一人为限,代理人数不得超过亲自出席人数之半数。
第十二条 会员代表有不正当行为,致妨害本会名誉信用者,及发生第十条各款情事者,得经会员大会之决议
     通知原推派之会员撤换之。
第十三条 会员应按本会章程规定缴纳会费,如不按规定缴纳者,依下列程序处理:
 一、劝告:欠缴会费满三个月者。
 二、警告:欠缴会费满六个月者,经劝告仍不履行者。
 三、停权:欠缴会费满九个月者,经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参加各种会议,当选理、监事及享受团体一切权
   益,已当选理、监事者应予解职。
   会员欠缴会费满一年经停权仍不履行者,得报请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一、会员经退会者,须缴还一切会员凭证,如有欠费者,一次缴清。
 二、本会会员非经解散不得退会,但赞助会员欠缴会费逾三个月以上者,自然丧失会员资格。

第四章 组织及权责
第十五条 本会置理事三十九人,组织理事会:监事十三人,组织监事会;均由会员代表于会员大会中,用无记
     名连记法互选之,选举前项理、监事时,应同时选出候补理事九人,候补监事三人,遇有缺额时,
     依次递补,以补足前任任期为限。
第十六条 当选理事、监事及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次,以得票多寡为顺序,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一
     人同时当选理事、监事时,应当场择一担任,否则以得票数较多之职为准。
第十七条 理事会置常务理事十三人,由理事会就理事中,用无记名连记法互选之,以得票多数者为当选。常务
     理事有缺额时,由理事会补选之,其任期以补足前任任期为限,理事长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
     人担任。
第十八条 监事会置常务监事一人,执行监事会决议案,及监察日常会报,由监事于监事会中,用无记名单记
     法互选之。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之职权如下:
 一、选举及罢免理、监事。
 二、通过及修正章程。
 三、通过年度工作计划、经费预算及事业计划。
 四、审议理事会、监事会及会员代表提议事项。
 五、会员之处分。
 六、财产之处分。
 七、清算人之选任,及关于清算事项之决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选举及罢免常务理事及理事长。
 二、执行会员大会之决议案。
 三、召开会员大会。
 四、通过会员入会及退会。
 五、拟订年度工作计划、经费预算及事业计划等。
 六、通过聘用或解聘本会会务工作人员。
 七、遇有紧急重大事项,不及召开会员大会时,得先为必要之措施,于会员大会时,报请追认。
 八、执行法令及章程所规定之任务。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之职权如下:
 一、执行理事长之决议案。
 二、襄助理事长处理日常会务。
 三、预先审查理事会之会议议程及各项提报资料。
 四、预先审查提交理事会讨论之各项提案。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职权如下:
 一、监察理事会执行会员大会之决议案。
 二、监察理事会会务、业务执行情形。
 三、审核理事会各种报告书类。
 四、稽核理事会财务收支状况。
第二十三条 理事及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
      限。
第二十四条 理事及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解任。
 一、会员代表资格丧失者。
 二、因故请辞经理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者。
 三、其所代表之主体会员,依规定退会或经停权及注销会籍者。
 四、连续缺席理事、监事会议满二个会次者〈除公假外,连续请假二次,视同缺席一次〉。
 五、处理职务,违背法令,营私舞弊:或有其它不正当行为,或发生本章程第十条规定各款情事之一,得经
   会员大会解除其职务。
 六、不召开理事会、监事会,超过二个会次者。
第二十五条 本会理事及监事,均为无给职。
第二十六条 本会得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及秘书若干人,其服务规则另订之,会务工作人员人之聘用及解
      聘,由理事长提请理事会通过,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七条 
 一、本会为便于会员间之连络,分设连络小组,或视业务实际需要,得设置各种委员会,但均不得对外及另立
   经费预算,其组织规程另订之。
 二、本会授权理事长视需要聘请各种顾问及指导委员。

第五章 会 议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员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均由理事会之决议由理事长召集之,定期会议每年
      开会一次,临时会亦于理事会认为必要时,或经会员代表五分之一之请求,或监事会函请召集时,
      召集之。不为召集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二十九条 召集会员大会应于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紧急事项召集临时会议经送达通知而能适时到会者,不
      在此限,并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
第 三十 条 本会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各款事项之决议,应以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变更。
 二、财产之处分。
 三、其它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重大事项。
 四、清算之决议及清算人员之选派。
第三十二条 本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分别举行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均得列席,
      分别由理事长、常务监事召集之,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监事会开会时,须有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出席,以出席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同意,方得
      决议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三十四条 理事、监事开会时,不得委托出席。

第六章 经费及会计
第三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入会费:新台币参万元,均于入会时一次缴清。
 二、会员常年会费:
  〈一〉、正式会员:依本会章程第六条所核定之直辖市保全公会及省保全联合会上年度决算金额为准,各
      以其常年会费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为缴纳标准,其缴纳方式以季缴方式实施,于每年1、4、
      7、10月份缴清。
  〈二〉、赞助会员:年缴常年会费一万元。
 三、事业费:本会于必要时,得另行制订计划与办法,经会员大会决议募集之,并呈报主管机关后,举办有
   关之事业,其收益得为本会经费。
   事业费之分担,每一会员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必要时得经会员大会决议增加之。
   事业费总额及每份金额由会员大会决议,呈报主管机关转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行之。
   会员分担之事业费,退会时不得请求退还。
   事业费之预算、决算,应另立会计。
   兴办事业停止后,其所属事业之财产,应依法清算,清算人由会员大会选任之。
 四、捐款。
 五、利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六、其它收入。
第三十六条 会员退会时,所缴之入会费概不退还,但常年会费得按比例退还。
第三十七条 本会经费收支、预算、决算,于每年度终了前后二个月内,编制年度工作计划、收支预算表、工
      作报告、收支决算表连同现金出纳表、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及基金收支表送监事会审议后,提
      报会员大会通过,并呈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本会会计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九条 本会解散时,应予清算,其剩余财产,应归属于重行组织之保全业商业同业公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 四十 条 本章程未规定事项,应依商业团体法、商业团体法施行细则,及其它有关法令办理之,如有未尽事
      宜,经会员大会决议修改,并报主管机关核准之。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报经主管机关备案施行之,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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